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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果民主共和国森林法

2013-07-12来源:中国林业网

第一条:根据本法,下列词汇应理解为:

    (—)森林:

       1. 覆盖以树木和灌木为基础的植被,可提供林产品,供野生动物栖息、可直接或间接对土壤、气候和水系产生影响的土地。

       2. 曾经覆盖过乔木或灌木植被,但被砍光或被火烧光,将要自然更新或植树造林的土地。

          保留用于覆盖木本树种的土地,用于生产木材,森林更新,或保护土壤的,也可引伸为森林。

    (二)木本林产品:

       1. 开采森林时产出的木质材料,如砍伐的树木、原木、树冠、树枝、木柴、粗木棍、木杆、矿木。

       2. 工业粗加工产品,如木炭、刨花、带浆木材、锯木、胶合板。

    (三)非木本林产品:

        所有其它林产品,如藤条、树皮、树根、枝杈、树叶、果实、种子、树脂、橡胶、树汁、药材。

    (四)森林整治:

        为了使森林永久化并从它获取最大的利润而制定的行政管理、司法、经济、技术措施行为的总称。

    (五)保存:

        使得森林的生态系统和资源能够持久使用的管理措施,包括保护、保养、恢复和改良。

    (六)伐光树木;

        为了改变土地的用途开垦一片林地、砍掉或根除其木本植物的行为。

    (七)森林开采:

        砍伐、加工、运输木材或其它所有木本产品的行为,或为了经济目的采摘其它林产品。

    (八)森林清单:

        评估和说明森林和树木的数量、质量和特征。

    (九)部长:

        主管森林的部长。

(十)森林整治计划:

    包括一片森林整治的时间和期限,整治内容、规划和监督的文件。

(十一)重新植树造林

        在一片林地上植树的行动。

(十二)森林的勘测

        通过空中和/或地面检测一片森林的行动,以获得初步的认识用于其它更深入的研究,如制订清单和整治计划。

    (十三)森林的重建;

以重新植树造林和/或自然更新的方式恢复森林植被的行动。

    (十四)扣押:

          自然人或法人因违法开采或运输林产品,宣过誓的警察暂收回其使用权和享有权的行为。

    (十五)林业学:

          种植林分的科学和艺术。

    (十六)森林单位:

          根据每个地区的生态特征和全国森林政策的目标来划分的林地,并对其采取相同的管理模式。

    (十七)地方社团:

          以传统习俗为基础,以氏族或亲戚关系连接起来的,内部团结的一群人。它的特征是居住在同一片土地上。

    (十八)修剪枝条:

          去掉植物的幼苗和侧芽的行为。

    (十九)早火:

          旱季开始时,为整治草地植被而早点的火。

    (二十)清理:

          为了周期性的种植,整理一片有树和丛林的土地并把树和丛林烧尽。

    (二十一)砍树杈:

          砍掉仍种在地上和刚刚被砍倒前或被砍倒后的树上的树杈的行为。

    (二十二)生物勘探:

          为了永久保存和使用,根据清单预定的标准整理和评估生物多样性重要的组成元素的活动。

第二条:本法制定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森林资源的保存、开采和开发的法规。森    林法规旨在促进森林资源的持久和合理的管理,在为了后代的利益保护好生态及其多样性的同时,也为当今几代人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三条:森林法是制定森林和林地的整治、保存、开采、监督和警察的总法规。森林法制定适用于林业、森林研究、林产品加工和贸易的法律条例。森林法同样要对多样性的开发、保护野生动物的自然居住和旅游作出贡献。

第四条:森林法规定由主管森林的部制定全国的森林政策。

        森林政策确定的总方针在全国森林规划中体现。

        全国森林规划确定拟达到的目标和所要采取的行动,主要包括:

        1. 森林资源清单;

        2. 林产品的需求估算;

        3. 保护森林和发展林业的行动计划;

        4. 所需投资的预测;

        5. 各有关部门的作用和干预程度;

6. 执行全国森林政策所需的其它各项规定。

第五条:在制定全国森林政策的过程中,部长负责全国各级有关的公共和私

         营机构。

         全国森林政策由部长提议,部长会议通过并由共和国总统批准。

第六条:为了根据全国各省的省情制定森林政策,各有关省长在征求各省咨询委员会意见后制定各省的森林计划。省长负责其林业系统各公共和私营机构。

        该计划在部长批准后,由省长颁布法令在全省实施。

 

 

第二篇  森林法规

 

第一章  森林的司法范围

 

第七条:森林系国家财产.

        私营或国营自然人或法人的开采和使用根据本法条款及其实施办法确定。

第八条:包含在土地法特许土地内的自然林或人造林均属特许权享有人。这些森林所附属的权利应遵守本法条款及其实施办法。

第九条:位于村里或其周边的,或在集体或私人地里的树木,属该村集体财产或属有该土地所有权的私人财产。他们有权让与第三者。

第二章  森林的分类

 

第十条:森林包括等级林、保护林和持久生产林。

        等级林按等级条例执行,其使用和开采受法律制度的限制;其特殊使命就是保护生态。

        保护林不按等级条例执行,其使用和开采权受法律的限制也较少。

        持久生产林系经公开调查后达不到保护林的森林;按本法及其实施办法中的开采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任何等级林、保护林和持久生产林均由土地部门认定。

第一节  等级林

 

第十二条:等级林系国家公有财产。它们是:

        1. 整体天然储备林;

        2. 位于国家公园内的森林;

        3. 动植物园;

        4. 动物保护区和狩猎区;

        5. 生物圈储备林;

        6. 娱乐林;

        7. 供研究用的园林;

        8. 城市森林;

        9. 需要保卫的林地。

第十三条:这些森林除等级外,还必须;

        1. 护坡以防止水土流失;

        2. 保护水源;

        3. 保存生态多样性;

4. 保存土壤;

        5. 公共卫生和提高生活水平;

        6. 保护人居坏境;

        7. 森林主管部门认为的其它一切有益措施。

        属于国家或地方财产的植树造林地也属等级林。

等级林在本法施前仍保留其法规。

第十四条;等级林至少应占国土面积的15%。

笫十五条:各省的森林按总统指令规定的程序分类。

          各省的分类按照部长在征求省森林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发布的指令执行。咨询委员会应事先征求林区周边民众的意见。

          但设立整体天然储备林、国家公园和需要保卫的林地权属共和国总统。

第十六条;分类指令确定有关森林的划分和界线、分类、命名、资源的管理模式、执行所受的限制、实施中可得的权利及其管理机构。

         等级林的某些部分可以被征用给林区周边的民众使用,以满足其生活需求,尤其是林产品和作为临时耕地。

第十七条;每片等级林均须按部长令规定的条件进行整治。

第十八条:等级林的开发须根据分类条例和整治计划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任何等级林只有在征求国家和省级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才能部分

           或全部改变等级。

           只有在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考察后才能改变等级。

           改变等级的决定与分类时的程序和形式相同。

 

第二节  保护林

 

第二十条:保护林系国家私有财产,构成保护林财产。

          在保护林地上的各种林产品,除来自有私有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地方财产种植的树上的产品以外,均属于国家。

第二十一条;保护林可通过合同转让,期限不能超过25年并可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延期。

            给予一块林地意味着除土地本身外,对将许林地上的树种也授予了真正的权利。

            但是,受让人可以在他的林地上获得一定面积的土地用于修造开发活动所需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一个地方社团可以申请并根据习俗,在他们合法拥有的林地中以特许林地的名义获得部分或全部保护林。

授予地方社团特许林地的细则由共和国总统令规定。免费授予。

第三节  持久生产林

 

第二十三条:持久生产林由特许出让的林地和需要进行公开勘探后投放市场

             的森林组成。

             它们无任何权利。

             由主管森林和农业的部长联合指令确认。

第三章  森林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森林的行政管理、保存、监督和警察由主管森林的部负责。

            该部经常和其它与林业有关的部门合作和协调。

            合作和协调还涉及其它部门,尤其是私营经济部门和非政府组织。

第二十五条:为了保护、开发等级林,用于研究或其它公益活动,部长可通过指令把等级林的全部或部分管理权授予有公有权的法人或被公认的公益性协会。

第二十六条:部长可根据本法授予的权力,授权省长执行部分或全部权力,

            但制定法规的权力除外。

第二十七条:部长配备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执行本法及其施办法,尤其要配备承担(在树上)打标记和扣押事务的机构以及打标记的锤,其印记存在司法和掌玺部。

第二十八条:成立全国和省级的森林注册局,负责保存:

          1. 森林分类和改变分类的指令;

          2. 批准特许林地的合同;

          3. 授予地方社团森林的文件;

          4. 授权管理等级林的指令;

          5. 授予森林行政管理权的指令;

          6. 森林图籍;

          7. 所有确定合法权利的文件,包括上述2、3、4所说的文件。

          部长令规定森林注册局的组织原则和职能。

          必要时,可在特定的地区设立森林注册局。

第二十九条:成立全国和省级森林咨询委员会,其组织、职能和组成分别由

             总统令和部长令确定。

第三十条:全国森林咨询委员会有权对下列事宜提出意见:

        1. 森林政策的协调和规划草案;

        2. 森林管理规定萆案;

        3. 森林分类和改变分类的一切程序;

        4. 有关森林的所有司法和法律草案文本;

        5. 委员会认为和森林财产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三十一条:省级森林咨询委员会对省内森林的分类和改变分类及对所有由

             省长审议的问题提出意见。

             可向省长提出任何它认为对森林财产有关的重要问题。

             咨询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中可以自由进入任何特许林地。

第三十二条:部长每年1 月31 日前公布被批准在环境,特别是森林领域进行法定活动的协会及非政府组织的名单。

第四章  森林研究

 

第三十三条:为了促进森林的合理和持久管理,部长和其它部及有关机构合

            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实施旨在有利于森林发展的研究计划。

第三十四条:森林研究的主要内容是:管理、财产清单、整治、保存、开采、

            加工、森林遗传、林业、木材工艺和林产品的销售。

第三十五条:森林研究工程的规划、实施和后续行动由各部的直属部门和有关机构协调负责,各方均不得越权。

            为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配备相应的手段和资源。

 

第三篇  森林的使用权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三十六条:民众对森林财产边缘和中间的使用权来源于当地的传统和习俗,

            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为了满足家庭、个人和社团的需要,允许民众提前采摘。行使使用权由国家根据森林的实际可能决定。

第三十七条;以使用权名义提取的林产品除某些水果和产品外,不得销售。

            产品清单由省长确定。

第二章  等级林的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除整体天然储存林、国家公园和植物园外,等级林的使用权仅

             属林边地区的居民,这种使用权需遵守本法条款及其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在等级林,使用权仅限于:

          1. 拾拣坏死的木材和草;

          2. 采集水果食品和药材;

          3. 收获橡胶、树脂和蜂蜜;

          4. 抓毛虫、蜗牛和青蛙;

          5. 采集用于盖房和做手工艺品的木材。

          此外,每片等级林的整治计划决定该林所准许的使用权。

第四十条:属国家和地方财产的植树再造林地没有森林使用权。

第三章  保护林的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任何刚果人都可按照本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条款对全国的保护林财产行使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允许在保护林进行种植。

            根据森林的现状或者其未来利益的需要,省长在征求地方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禁止种植。省长令注明禁止种植的期限。

            主管森林和农业的部长,根据需要,共同确定林地的种植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 十三条: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可以自由采摘保护林中的林产品,且不交任何林业税费。

           当部长认为有必要控制开采时,可以调整任何林产品的采摘。

第四十四条:特许林地周边的民众可以在上述林地上行使和森林开采相容的传统的使用权,但农业除外。

           林地受让人不能对这种权利提出任何赔款和补偿。

第四篇  森林的保护

 

第一章  一般保护措施和保护树种

 

第四十五条:当森林财产遭到任何形式的损坏或毁坏,尤其是非法和过度开采、放牧过多、火烧和火灾以及滥伐、砍光时,必须予以保护。

            特别禁止任何砍光林区树木有可能造成水土土流失和水灾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在全国国土上引进任何活的或死的森林植物原材料,必须预先得到部长或其代表的批准,出示原产国主管部门颁发的产地证和植物检疫证。

第四十七条:在等级林,禁止修剪树木的枝杈和在清理采伐迹地后耕种。

第四十八条:在河流两边50米内和水源周围100米内禁止砍光树木。

第四十九条:受保护的树种清单由部长令确定,以同样的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在全国范围的森林里,均禁止砍伐、拔掉和毁坏受保护的树种,同样禁止挪动、毁坏或拔掉划定森林的界标。

第五十一条:为了保护森林的生物多样性,森林主管部门可以,甚至在已经特许的林地上保留某些树种或制定他们认为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章  控制伐光树木

 

第五十二条:伐光树木必须以种植同等面积和质量的树木予以补偿,由伐光树木者或由其支付费用重新覆盖砍伐前的森林。

第五十三条:任何人均不得随意为了矿业、工业、城市化、旅游、农业或其它需求伐光部分森林,必须为此事先获得伐光树木许可证。

            从事农业活动所需伐光面积在2 公顷或2公顷以上时,才需办理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伐光树木的面积在10 公顷及以下时,许可证由省长签发;10公顷以上由部长签发。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需要事先征求地方林业部门根据调查研究提出的意见。

            签发此类许可证需事先征收伐光树木税,其税基、税率和细则由主管森林和财政的部长联合指令确定。

            此项税收产生的收入仍用于森林投资。

第三章  控制森林和丛林火灾

 

第五十五条:省长根据省级森林部门的建议以部长令确定点早火的日期和条件。

第五十六条;为了预防和扑灭森林和丛林大火,国家和地方森林主管部门尤其应采取下列措施:

          1. 组织、培训和装备消防大队并动员和培训当地人民群众。

          2. 在某些地区特别是受火灾威胁的地区设立观察哨所。

第五十七条:禁止制造或放弃有可能在森林和丛林里蔓延的火。

            禁止在森林里放弃尚未熄灭的火。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森林里的住宅和开发建筑外带火或点火。

            在点火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可以控制并防止火在森林里蔓延的条件下,允许点火生产木炭。

第五十九条:任何火灾均由点火人按民法第258条的规定据实予以赔偿。

笫六十条:  禁止在沼泽地里和沼泽地边缘的森林的500米以内点火。

            也禁止在沼泽地内沿着穿越等级林的公路和土路两侧点火。

第六十一条:除了整治需要,绝对禁止在整体天然储备林和国家公园里点火。

第六十二条:在有利季节,林工作人员在通知有关地方民众后,按上级规定把等级林周边的草烧尽,以预防未被控制的火产生严重后果。

            为此,他们要整治出一条足够宽的隔离带,以阻止火蔓延到需要保护的林地周图。

第六十三条:地方主管部门,如无主管部门,则当地森林负责人,即使是口头动员,也可以动用有关森林周边的村民来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任何人看到未控制的火存在,都应向最近的当局报告。

            任何处在森林火灾旁边的人,都有义务协助灭火。

第六十四条:地方行政当局对在他控制下点火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负民事责任。如地方当局早就书面或口头对可能发生火灾及扑灭火灾的行动发过通知,则不承担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属人力不可抗拒。

第五篇  森林的资源清单、整治和重建

 

第一章  森林资源清单

 

第六十五条:开发任何森林财产均需预先备有森林资源清单。

第六十六条:主管森林的行政部门编制森林资源清单并定期公布。

            行政部门可委托有能力和有实践经验的私营研究所完成此清单。

            编制清单的技术标准、需提出的数据、完成的工作量和所使用的方法由部长令确定。

第六十七条:当一片被申请的森林尚未编制出清单时,勘测和编制清单工作

            由申请人在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自己承担。

第六十八条:森林的勘测由省长征求地方森林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批准勘测森林需交纳税款,其金额由主管森林和财政的部长联合指令确定。

            勘测森林的得益者应立即投入工作。

            编制清单也需由省长的批准并交纳税款,其余额由主管森林和财政的部长联合指令确定。

            编制清单工作最长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期可能作废。

            编制清单的期限应申请人的要求最多可以延长一年,且只能延长一次.

第六十九条:当勘测森林和编制清单的申请出自已经在此安置的受让人和开采者,那就只有当申请者履行了所有的义务,交纳了所有的特许和开采税,且遵守了招标细则后,才能被预审。

第七十条:森林清单和勘测批准书的持有人不能在有关林区支配林产品。

          森林清单和勘测批准书丝毫不能保证持有人将来一定能够得到有关林区的森林特许权或者开采权。

第二章  森林整治

 

第七十一条:任何森林的开采和管理行动均需制定森林整治计划。

第七十二条:为了完成森林资源的规划、管理、保存、重建和开采任务,森

            林财产被划分成森林整治单位。

            森林整治的方向是:

            ——一切林产品和生物技术产品的持久生产;

            ——环境保护;

——旅游和狩猎;

——和保持森林覆盖及保护野生动物相容的其它目标。

第七十三条:把森林财产划分成森林整治单位由部长根据森林主管部门的建

             议并和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协商后颁布指令实施。

             划分时应考虑到每个地区森林的特点和全国森林政策的目标。

第七十四条:每个森林单位的整治计划要包括评估森林资源的状况,确定保

             存、整治措施、所需的工程以及开采细则。

             森林单位的整治计划或由森林主管部门,或由有资格的研究机构在主管部门监督下制定。行政部门负责向林地周边的民众、地方有关当局及个人进行咨询。

             森林单位整治计划的期限由部长令根据森林的种类及整治类别确定。

             整治计划定期公布,其批准程序同上。

第七十五条;对实施森林单位整治计划的监督、跟踪和评估由森林主管部门

             负责。

             整治计划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修改,其批准程序同上。

第七十六条:特许林地的整治计划在受让人负责下由有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制定。

            特许林地的整治计划在征求当地森林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长令批准。

            一片森林的开采者负责落实整治计划,必须遵守规定和时效。

            对实施特许林地整治计划的监督、跟踪和评估由森林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森林重建

 

第七十七条;森林主管部门通过制定和执行自然更新和植树造林计划来保证

             森林的重建,该计划要定期公布。

第七十八条:国家、地方、受让人、森林开采者和地方社团对森林重建均有

             责任。

             森林重建需根据部长规定的条件,在森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

第七十九条:国家鼓励公民、地方社团、地方森林拥有者参与植树造林。

            为此,根据部长令确定的条件,将国有森林、森林的树种和种子及必要的人员交给自然人和法人支配。

第八十条:完成植树造林的个人和社团,根据部长令规定的条件,享受部

           分或全部由他们植树造林产出的林产品。

           这些产品的开采必须遵守本法的条款及其实施办法,尤其要注意环保。

第八十一条:为了确保完成植树造林、整治、监督和跟踪行动,建立全国森

             林基金,其资金来源于正常预算,尤其是植树造林和其它林业税收收入。

             基金由部长负责。

             基金运作的章程、组织和细则由共和国总统令决定。

 

第六篇森林的出让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八十二条:任何希望获得森林经营权的人均需符合下列条件:

            (—)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定居的自然人或根据本法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设立公司的法人。

(二)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金融机构存一笔保证金,以确保在工程造成损失时,或担心其资金不足以承担其责任时能支付赔偿金。

             如受让人系某项证券的债务人,保证金应足额交给国家。

             保证金可以由银行和经批准的金融机构的担保来替代。

             保证金金额根据特许林地的价值和面积而定。

第八十三条:授予特许林地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在特许情况下,可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议标。

第八十四条:签署特许林地合同前,需根据部长令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调查。

调查的目的是确认第三者对特许林地可能拥有的权利的种类和范围,以备必要的赔偿。

            赔偿额通过友好协商,否则,通过司法渠道确定。

            在支付贻偿后,林地不再承担任何捐税。

第八十五条:用于公开招标的森林由森林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进行估算并确定价格。

每项招标的细则由森林主管部门编写并经部长批准。细则规定招标的条件和开采实施条例。

            一片森林的公开招标由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的程序决定。

第八十六条:在不违反第83 条条款的前提下,议标授予一片森林由部长提出并批准。

获得这片森林的价格不得低于公开招标程序中同等森林的最低价格。

第二章  特许林地合同

第八十七条:任何与国家签订森林特许合同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应该出示被认为够的,尤其是下列财政和技术担保:

开采林产品;

            保存;

            旅游和狩猎;

            生物勘探目标;

            利用生物多样性。

第八十八条:森林特许合同包括两部分:一份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和一份详细规定受让人义务的招标细则。

第八十九条:招标细则包括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

            一般条款涉及有关产品开采的技术条件。

            特殊条款涉及:

            1. 财政负担;

2. 森林受让人必须设立工厂的义务;

            3. 为当地民众利益实施基础设施的特别条款,尤其是:

               ——整治和修建公路;

               ——修建和装备医疗和社会设施;

               ——提供人员和财产运输便利。

             招标细则根据部长令规定的模式编写。

第九十条:   森林特许合同授予受让人在遵守本法条款及其实施办法的前提下开采该特许林地的权利。

            受让人在开采前必须得到根据本法第97条第3款所规定的批准书。

第九十一条:在特许林地上建立设施的有关标准由部长令确定。

第九十二条:特许林地合同由部长代表国家签署。

            特许林地面积超过300.000公顷的合同由总统令批准。

            特许面积超过400.000公顷的合同由法律批准。

            除非获得特许,不能将超过500,000 公顷连成一片或几片的森林授予同一个人。

第九十三条:开采者在缴纳森林开采其它税的同时,还须按特许林地面积交纳特许税。

第九十四条:森林受让人有在出让给他的林地里提取任何可开采的木材用于当地加工和出口的专属权。

            某些树种的出口受部长令规定的特别限制。

第九十五条:受让人在事先没有视情况得到部长或总统的批准前,不得出租、出让、改变或赠与特许林地。

            在特许林地全部出让时,新的受让人代替原受让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在其它情况下,新老受让人必须共同承担他们对国家的义务。

第七篇  森林的开采

 

第一章  开采方式

 

第九十六条:森林开采不仅局限于砍伐和获得林产品,还要利用森林为旅游和休闲服务。

第九十七条:持久生产林可由:

            1. 森林主管部门和地方行政机构;

            2. 为森林开采而建立的公共机构;

            3. 经批准的私营开采者;

            4. 开采。

第九十八条:开采批准仅授予本人,既不得出让,也不得出租,只能有偿给予。

            由部长令规定批准授予的类别、细则、有关权利和有效期限并决定有资格授予的部门。

第二章  森林开采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九条:国有森林,包括出让的森林的开采都须附有预先制定好的整治计划。

第一百条:任何一部分国有森林的开采都须按照该整治计划的规定进行,还须附有根据本法65至70条的规定预先编写好资源清单。

          开采必须遵守保护自然、狩猎和捕鱼的有关法律条款。

笫一百零一条:开采者生产木材,尤其是柴火和木炭,必须按照下列107条确保森林的持久开采,否则有关部门将撤消其批准书。

第一百零二条:除了对当地民众承诺的森林使用权外,任何林产品的开采均须按照本法第98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并交纳税款,其税基、税率由主管森林和财政的部长令确定。

             在特许林地外砍伐任何树木必须交纳砍伐税。

第一百零三条:任何森林受让人和开采者都有权通过占有人和受让人的道路、小路、铁路、无任何障碍的水路通到公路。

              在修建路网时,如占有人和受让人感到受了损失,可找当地行政部门友好协商解决。

第一百零四条:如友好协商无法解决,则分歧将提交由下列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1. 地方行政当局代表;

              2. 地方当局主管森林的代表;

              3. 森林开采者协会组织的代表;

              4. 各分歧方指定的代表。

              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由部长令确定。

              不论诉讼情况如何,不满意委员会决定的一方可将分歧提交到公共法庭。

第一百零五条:当森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省级森林咨询委员会成员赴特许和开采林地出公差时,森林受让人和开采者必须为他们的到达提供一切便利。

第一百零六条:在不影响地方社团根据本法行使一切权利的情况下,森林受让人和开采者有独家使用其自己修建的道路网的权利。

              任何人均不得对使用这些道路及公共公路网设置任何障碍。

              森林受让人和开采者应允许别人继续自由使用穿越其林地的小路和小道。

第一百零七条:任何林产品的开采均须遵守招标细则及合同或许可证条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未加工的林产品应遵守主管工业和森林的部长的部际令规定的标准和分类规则。

             为了将已经开采或将要开采,或已在运输途中的木材和树木投放市场并作出鉴定,任何有关开采者均须使用个人的,去不掉印记的锤,其样品应被森林主管部门接受并在该部门注册存放。

             印记锤的形式、种类及其使用细则由部长令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鼓励在当地发展加工业以保证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增值。

              只有被式批准并拥有正在运行的加工厂的当地开采者才能自开采之日起最多10年内出口不超过其年产量30% 的原木.

              在部长令规定的范围内,出口额度根据在本地加工的木材量的大小而确定。

              林产品的销售、进口和出口按现行法律规定进行。

第一百一十条:森林主管部门可因执行公益性工程从特许或已被开采的林地减少必要的树木或面积,但需对遭受损失的林地受让人或开采人作出赔偿。

             在此情况下,林地受让人或开采人因公益性事业而被剥夺所有权时,有权得到赔偿。

第三章  地方社团森林的开采

 

第一百十一条:地方社团的森林开采应在地方森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控制下进行。

第一百十二条:地方社团除了使用权外,还有权开采他们的森林。

              开采可由他自己进行,也可按照书面协定通过私营手工开采者进行。

              私营手工开采者只有在获得省长根据地方林业部门的建议开具的批准书后,才能在地方社团的林地上进行开采。

第一百十三条:为了森林开采的需要,地方社团可以向森林主管部门申请协助并得到它的帮助。

              开采出的产品在扣除森林主管部门提供的服务所需费用后,归地

方社团所有。

              地方社团的森林可按照开采合同委托第三者开采。这种合同应

经森林主管部门准许。

第四章  森林开采人权利的丧失

 

第一百十四条:森林开采人应遵守本法条款及其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开采期限。

第一百十五条;森林受让人应在特许林地合同签署后18个月内安置完毕并进行森林开采。

              如到期尚未完成安置并启动开采,森林主管部门将催促受让人在12个月内在其特许林地内进行开采。

              如逾期,则按规定丧失权利。

              权利的丧失由部长或省长令确认,通知有关人员并刊登在官方公报上。

第一百十六条:除了被证实为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受让人如连续两年停止开采,国家将收回出让的森林。

第一百十七条:受让人权利的丧失将导致以保存的名义对其设施和不动产予以扣押。国家将根据其财产的价值优先扣除其任何欠款,包括财产变卖前的保管费。

第一百十八条:受让人停止付款或无偿还能力时,将被诉诸法律。

              停止付款理所当然成为丧失权利的理由并导致特许林地合同的解除。

第一百十九条:保存林和生物勘探林不受本法第115 条到118 条条款的约束。

第八篇  林业税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森林开采人,任何不从事加工的出口商,不管他属于何种税制,均不能免交本法或其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关税、税费和特许权专利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所规定的税率由主管森林和财政的部长按照下列细则颁布联合部长令确定:

               1. 特许林地面积税:税率需加上投标时受让人提出的补充报价——最高限额由主管部门确定。

               2. 砍伐税:税率根据森林树种的等级和开采地区而变化。

               3. 出口税;原产品的出口税率比加工产品的出口税率高。

               4. 伐光树木税:税率和每公顷植树造林价相符。

               5. 植树造林税:税率为每公顷植树造林价的10%。

第一百二十二条:林产品的税费上缴国库,比例如下:

                1. 特许林地面积税:40%交木材和林产品产地的地方行政部门,60%交国库。

                2. 砍伐税:50%交国家森林基金,50%交国库。

                3. 出口税:100%交国库。

                4. 伐光树木税:50%交国库,50%交国家森林基金。

                5. 植树造林税:100%交国家森林基金。

                本条第一款中地方行政部门所分得的资金,专门用于为公众利益建